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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专线:185-3115-8882 总部受理中心:180-0311-3558司法鉴定人是实施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是带着其作为自然人所客观存在的主观性及实施鉴定行为的客观性,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的一种认识活动。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中,其定义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关于司法鉴定人的称谓,法律法规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称其为“鉴定人”或“专门知识的人”。刑法称其为“鉴定人”,而该《决定》及一些行政规章称其为“司法鉴定人”。这是由有关机关对具体实施鉴定活动的人的认识、理解、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所决定的。
1.英美法系国家的界定。英美法系国家对“实施鉴定活动的人”称之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并将其纳入了证人的范畴。《美国法律辞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言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对专家证人的证言是否采信,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进行决定。
2.大陆法系国家的界定。大陆法系国家将“专门知识的人”称之为“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设立鉴定人是为了弥补法官对于解决某些专门问题,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经验上的不足。因此将其视为“法官的辅助人”,更有“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之说。
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职业资格是国家推行就业准入的制度。由于“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发音一致,易引起混淆。故笔者在此予以简要区分:
1.职业资格的界定。职业资格是证明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具有一定的专门能力、知识和技能,并被社会承认和采纳的一种资格。职业资格制度是围绕职业资格考核、鉴定、证书颁发等而建立起来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的统称。
在我国,关于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主要有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及执业资格两种。
1.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是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资格,是成为鉴定人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的获取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考试,即对司法鉴定学科进行分专业全国统一考试,考试通过者可以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二是考核,即现已经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过考核即可授予其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不同国家对证据审查的方式是不同的。因此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问题”提出的专家意见,是否能成为事实审判者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实行不同诉讼模式的国家对其审查方式是不同的。故笔者认为,对我国的司法鉴定人实行执业资格的规定,是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选择,其存在是适合于我国的诉讼模式的,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分别从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中,分析导出此合理性的存在。
1.英美法系国家。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地位。控辩双方都有权各自委托、聘请专家证人,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提供专家意见,但控辩双方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是为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服务的,专家证人在鉴定中缺乏中立性。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是一种“事后审查”,专家证人作证的逻辑模式可概括为:通过学习、培训或实践经验→具备专家知识→对具体案件提供专家意见→在法庭上自证专家证人资格→法庭审查专家证人资格→法官评断、采纳专家证人提供的证据。专家证人的资格不是预先规定的,而是事后确定的。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专家证人资格的审查是通过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即其律师对专家的质询,并得到法官的承认和首肯而得以确认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什么人能担任专家证人并没有条件上的限制,只要能通过个人自已的专门知识、技能或者训练对专门问题提供权威性的证言,那么此人就可以成为专家证人。如此宽泛的条件,就使得在法官和陪审团面前,努力削弱对方的专家资格及专家意见的可靠性,就成为了控辩双方的又一辩论焦点。
2.大陆法系国家。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其职责是发现事实的真相。虽然“发现真实,几乎是古今中外各国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目的,并非所谓大陆法系的专利”,但是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则偏向于追求事实真相的诉讼目的。在诉讼中,鉴定人通常是由法官任命的,控辩双方都没有自己决定聘请鉴定人的权利,鉴定人脱离了控辩双方的干扰,在鉴定中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鉴定人的资格审查是一种“事前审查”,鉴定人作证的逻辑模式可概括为:在专门机构进行特定考核和登记→成为鉴定人→按行业分别登记造册→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在鉴定人登记名册中选任→鉴定人提出鉴定意见→法官评断、采纳。鉴定人的资格是预先通过一定的程序而确定下来的,而不是事后的资格审查。
公正一直都是司法追求的目标,古人在创制“法”字的时候,已经带着一种公平、公正的美好愿望。司法公正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司法过程的公正;一个是司法结果的公正,也就是司法一直重视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问题。在公正司法的理念下,法官是以居中裁判者的身份,对案件作出公正、客观的裁判。法官处于一种中立的状态,由于“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那么鉴定人在鉴定中,也应处于一种中立的状态。因此有关鉴定人方面的制度,就应以保障鉴定人的中立性为价值取向,从而使鉴定人在具体案件中,仅尊重和服从科学,就案件本身提出自己的认识,不考虑其他因素。但当下我国司法鉴定所面临困境的主要原因亦是在于鉴定人的个人因素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产生了过多的影响。这与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操守有关,因此确立严格的鉴定人执业资格制度,增强鉴定行业的“公信力”,是解决此问题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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