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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中的律师工作要点

日期:2021-05-02      浏览量:929 次

一、明确可鉴定事项


      守约方在提起诉讼时,往往仅笼统地提出损失数额,暂未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供证据(或未完整提供证据)进行支撑。而是拟于诉讼程序启动后,向法院提出损失鉴定申请,以确定损失数额。


      在启动鉴定程序阶段,工作重点在于明确鉴定事项。鉴定事项的确定是司法鉴定程序得以顺利推进的重要前提,可以鉴定的事项应当仅限于事实层面的问题,而不能是需要法院适用法律、作出认定的争议事项。在损失鉴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确定损失数额,但该数额并非违约方最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违约方可以运用合理减损等规则主张扣减,法院则发挥审判职能,适用法律最终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因此应诉方需及时将“同意鉴定,但并非认可以鉴定数额作为己方应予赔偿的数额”的意思传达给法院,尽量避免以鉴代审情形的出现。


二、确定鉴定主体适格


      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后,法院会采用摇号方式从司法鉴定机构名单中选定鉴定机构。此阶段,律师工作之首要任务便是核查鉴定机构相关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是其开展鉴定活动的必要条件,鉴定机构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资格,或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组织鉴定亦是致使鉴定结论无效的常见事由。[1]为了保障办案质量与效率,建议首先对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否主体适格进行核实。


      鉴定机构主体适格与否的审查,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展开:第一,核对该机构是否完成司法鉴定机构登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及司法鉴定机构应进行审核登记,各地方司法厅局网站会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名册定期公示;第二,对该机构登记业务范围进行查询,确定鉴定事项在其业务范围内。以上信息均可在各地方司法厅局网站公示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进行核查。


三、确保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已经质证


      《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2]司法鉴定程序与举证密切相关,守约方实际是通过提供鉴定材料的方式完成己方的部分举证。具体而言,司法鉴定作为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需要以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基础。具体业务流程表现为,鉴定机构根据鉴定事项向法院发出鉴定材料清单,法院据此要求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此阶段,工作重点有二:


      第一,及时跟进各方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的进展。若守约方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由此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开展鉴定活动,或因所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进而严重影响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鉴定机构则会作退卷处理。


      第二,在当事人均妥善提供鉴定材料后,律师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对鉴定材料组织质证的申请。以便及时将与诉争损失无因果关系的材料排除在外,避免因未及时行使质证权利,致使实体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四、鉴定结论并非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终点


      损失的鉴定实质上是对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但如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上,最终应予赔偿的损失数额应当充分考虑可预见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未来市场风险,以及鉴定评估报告的依据是否全面、客观等因素作出综合评判,不能完全采信鉴定结论,这也是律师对司法鉴定结论应当作出的最后防御。以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240号案为例,法院基于对市场风险、评估报告的依据是否全面、客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察,认定不宜简单采信鉴定结论,进而认定原审判决的损失赔偿数额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3]


     综合来说,司法鉴定程序流程大致可以概括如下:当事人一方就鉴定事项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准许鉴定申请后,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从专业角度制作鉴定材料清单,由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依据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出鉴定结论(若当事人未提供或提供材料不完整,鉴定机构会因鉴定活动无法开展或无法保障鉴定的科学、完整性,作退卷处理)。从程序节点的角度,就要求律师在程序启动时,尽量保证鉴定事项限于事实层面,不与法律问题混淆;鉴定程序过程中,确保鉴定机构适格,鉴定材料客观、真实、合法;在鉴定程序完成后,不简单地依赖鉴定结论。


     “天下大事,必做于细”,对于细节的重视往往决定了结果。司法鉴定是整个诉讼活动中的一环,而诉讼中每个环节都对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重要的影响,所以对于律师而言,更应做到事无大小皆出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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